江苏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月3日江苏省水利厅苏水基〔2004〕2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强化质量检测在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家或省批准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是指施工、监理、项目法人等单位对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及建筑安装质量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上述各方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条 省水利厅主管全省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工作;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受省水利厅委托承担具体管理工作;各市水利局配合做好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施工单位质量检测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实行质量体系认证。质检工作应按班组初检、施工队复检、质检科终检的“三检制”程序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工艺简单的工程项目,经项目法人同意也可简化为“两检”,但终检必须由专职质检员承担。
第六条 质检科应全面管理工程测量放样、原材料和中间产品试验、工程实体质量检测等工作。
第七条 专职质检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水利或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检查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所承建工程的规模和建筑物的等级,配备相应的工地试验室。如没有条件建立工地试验室的,应按规定取样送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九条 工地试验室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管理、试验操作管理、仪器设备管理、标准养护室管理等,以确保试验结果的可靠性。试验室的测试仪器、设备等必须经计量部门检定。
第十条 工地试验室可承担的试验项目、参数必须经监理单位核准;不能承担的试验项目、参数,可送施工单位本部有资格试验室或其他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试验人员应熟悉水利及相关行业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并能熟练使用试验仪器设备,且持有省级以上水利或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试验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外购的构配件、机电设备等应有厂内检查试验记录、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并按规定进行现场检验、保管;原材料(钢材、水泥等)的品质,除应有厂家试验记录、产品合格证等资料外,还应抽样复验,分类存放。
第三章 监理单位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大中型工程项目应配备专职质量工程师,有些项目经项目法人同意,也可由总监或副总监兼任质量工程师。监理单位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
第十四条 质量工程师应具有丰富的测量、试验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具体负责对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放样和沉降、位移等测量成果进行复验。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对工程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抽检,不合格的工程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工地试验室进行核查。核查范围包括试验设备的配置及计量检定证明、试验人员的配备及资格证书、试验室的管理制度等。由此确定试验室可承担的试验项目、参数。 监理单位应将对工地试验室的核准意见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试块、试件等进行跟踪检测,跟踪检测的数量不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10%。
跟踪检测是指施工单位在进行试样检测前,监理单位对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以及拟定的检测程序和方法进行审核;在施工单位试验人员对试样进行检测时,监理人员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确认其程序、方法的有效性及检测结果的可信性,并对该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对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试块、试件等进行平行检测,平行检测的数量一般不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5%,抽样母体不应与跟踪检测的母体相同。重要部位每种标号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重要部位土方至少取样3组。
平行检测是指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对试样自行检测的同时,独立抽样进行检测,以核验施工单位检测结果。平行检测应送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质量检测单位检测。
第四章 项目法人质量检测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质量检查体系,对工程规模大、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应设立质检部门,其它工程应有专人负责质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督促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地试验室进行核查,并及时将监理的核准意见备案归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验收主持单位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综合或专项检测;堤防工程应按《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试行)》(SL239-1999)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检测单位检查发现的问题,应要求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第五章 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检测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检测以抽查为主,除常规的查看外,宜配备一些便携式检测仪器,对原材料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检测。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要求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质量检测单位对受监工程进行质量综合或专项检测。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质量检测单位对受监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第六章 检测单位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的质量检测分综合检测和专项检测。综合检测是指专业质量检测单位受工程参建单位或有关部门委托对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实体质量进行的全面抽样检测;专项检测是指专业质量检测单位受委托对工程原材料、砼、砂浆、基桩等进行的单项或专门检测。
第二十八条 综合检测的对象包括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实体质量。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的检测内容应含水泥、钢材、砂石在内的主要原材料,检测批次一般不少于施工自检的10%;工程实体质量检测应覆盖重要隐蔽工程、工程关键部位、主要单元、主要分部、外观质量等,抽检单元数一般不少于工程总单元数的10%。
第二十九条 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的质量检测单位可承担我省水利工程质量的综合或专项检测工作。检测单位应在批准的项目、参数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专项检测也可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检测单位检测。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从事水利工程质量综合或专项检测的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水利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检测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前,应与委托方签订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检测单位应与被检测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公正、数据可靠、结论明确、签章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当检测发现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实体质量等不符合设计或者规范要求时,检测单位在报告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应报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原检测单位或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终局检测结论。
第三十六条 仲裁检测是指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仲裁检测由最高或最终检测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我省水利工程质量的最高检测单位由省水利厅批准公布;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水利工程质量的最终检测单位。
第七章 质量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费用自行承担。对于一些特殊的检测,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合同中明确。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跟踪检测的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平行检测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自行委托检测或按有关部门要求委托检测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项目法人承担的检测费用可在专项费用或预备费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特殊需要直接委托检测所发生的费用,在质量监督费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仲裁检测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在我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因失误造成损失的,由相应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等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员的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