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征求《江苏省用水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科学有效组织用水统计调查工作,规范统计行为,保障统计质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批准、水利部印发的《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我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用水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9月18日前将修改意见或者建议反馈至江苏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感谢支持!

联系人:仲大楼、孙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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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江苏省用水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用水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科学有效组织全省用水统计工作,规范统计行为,保障数据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开展的用水统计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是指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源、地下水源以及非常规水源(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微咸水和矿坑水等)的取用水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

第三条(基本任务)用水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本省取用水情况进行统计、调查与分析,提供用水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用水统计监督,主要包括名录库建设、用水统计数据填报、汇总、审核及总量核算等。

第四条(管理体制)用水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保密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用水统计数据存储、传输、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二章 用水统计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范围内(流域机构审批发证的除外)的名录库的建设、更新和维护;组织开展用水统计资料收集、分析、审核、汇总、报送;负责用水总量核算用水统计资料的公开和发布。

第七条(取用水户义务)取用水户应当配备用水统计人员,建立健全取用水原始记录、凭证和台账留存归档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用水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迟报、瞒报、漏报。

第八条(人员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用水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用水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

第三章  名录库建设

第九条(名录库建设范围和内容)用水统计名录库包括一套表调查单位和抽样调查样本单位。名录库建设范围和内容按照《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一套表调查单位主要包括大中型灌区、重点公共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工业企业及服务业单位、人工生态河湖补水工程等。

抽样调查样本单位主要包括小型灌区、非重点公共供水企业、鱼塘补水用水户、畜禽用水用水户、城乡环境用水户等。

第十条(名录库建设程序)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提出名录库建设名单,经逐级报送审核后,形成全省名录库。

第十一条(名录库更新)名录库按照“谁建设、谁更新”的原则,每季度动态更新,更新的基本信息应当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数据填报

第十二条(填报内容及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报综合年报表,取用水户应当填报基层定报表和基层年报表。填报要求按照《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填报时间)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完成综合年报表的填报工作。取用水户应当于每个季度季后10日内完成基层定报表填报工作,于次年1月5日前完成基层年报表填报工作。

第十四条(数据来源)取用水户填报数据应当以计量设施计量的取用水量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取用水量为依据。

第五章 数据审核

第十五条(数据审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户填报数据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用水统计成果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包括统计范围和指标口径、数值间逻辑关系、计量单位;本表、跨表,以及本期、跨期(本年上期、上年同期)等指标关系。

第十六条(取用水户审核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依据抄表记录、在线监测数据、水资源费税计征水量、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对取用水户填报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文气象、区域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用水统计成果的完整性、逻辑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问题反馈及整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数据审核意见,取用水户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问题的数据进行复核修正后重新填报。

第六章 用水总量核算

第十九条(核算内容及方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分行业、水源、水资源分区进行核算。核算方法按照水利部《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执行。

行业用水包括农业、工业、生活、人工生态环境补水等四类用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条(核算方式)用水总量核算采用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推算两种方式。全面调查由一套表调查单位直接填报;抽样调查推算由纳入名录库的样本单位用水指标推算获取。

第二十一条(会审会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基础数据产生的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统计、林业等相关部门(单位)建立用水统计核算会商会审制度,保证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符合用水总量核算要求,并与相关统计数据相协调。

基础数据包括国内生产总值,耕地面积,建筑、绿化面积,农田实际灌溉、鱼塘面积,畜禽数量,园林草地面积等。

第二十二条(核算成果提交)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进行核算,并逐级报送核算成果。核算成果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十三条(评估确定)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报送的用水总量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的用水总量数据作为法定数据。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修改评估确定的用水总量数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考核)设区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情况纳入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内容;取用水户用水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依法纳入征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现场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用水统计现场核查,对用水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抽查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x年x月施行,有效期为2年。

 

 


政策法规处发布日期:2022-09-09截止日期:2022-09-18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