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里下河地区滞涝圩管理,有效发挥滞涝圩滞涝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研究起草了《里下河地区滞涝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7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或者建议反馈至江苏省水利厅。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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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
2025年6月27日
里下河地区滞涝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里下河地区滞涝圩管理,有效发挥滞涝圩滞涝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里下河地区滞涝圩的划定调整、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调度运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是指淮安市、盐城市、扬州市和泰州市,淮安市淮安区,盐城市盐都区、建湖县、阜宁县,高邮市、宝应县,泰州市海陵区、泰州市姜堰区、兴化市。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里下河地区滞涝圩范围划定、调整和滞涝圩运用等重大问题的决策;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县(市、区)滞涝圩建设、管理和运用工作;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滞涝圩建设、管理和运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滞涝圩建设、管理、运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项目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资金保障。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滞涝圩调整建设方案技术审查,监督、指导、协调相关市、县(市、区)做好滞涝圩规划建设、管理和运用工作;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滞涝圩调整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以及建设维护的省级以上补助资金保障等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滞涝圩调整建设,监督指导滞涝圩管理和运用的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滞涝圩调整建设、管理和运用的具体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滞涝圩产业结构调整政策。
(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项目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资金,监督资金使用。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滞涝圩建设土地要素保障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滞涝圩区域内生态坏境治理保护、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滞涝圩区域内的城乡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滞涝圩水毁交通设施抢修。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滞涝圩区域内的农业生产技术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滞涝圩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家、省级重大战略实施、政策调整、项目建设等确需调整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经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所辖滞涝圩的治理建设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报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滞涝圩空间管控。在滞涝圩内建设桥梁、隧道、码头、渡口、公路、铁路、管道、缆线等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不得降低滞洪圩蓄洪滞涝能力、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由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滞涝圩内渔业养殖、房屋修缮、桥梁维护、道路维修等,不得降低滞洪圩蓄洪滞涝能力。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除经依法批准的滞涝圩安全建设项目外,在滞涝圩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滞涝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扩建光伏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除外);
(三)新建、扩建工矿企业、城镇、产业园、科技园、仓储、工厂等设施;
(四)填堵、侵占河道,擅自调整河道;
(五)堆放、倾倒、填埋、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擅自加高、加宽已有的滞涝圩圩堤,垫高滞涝圩内地面;
(七)将滞涝圩内已养殖的塘口转作影响蓄滞洪功能的其他用途;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滞涝圩空间管控巡查检查制度,履行监管责任,定期开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
第九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滞涝圩内产业结构,确保滞涝圩蓄洪、滞涝功能。
滞涝圩内的违法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分类处置,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影响行洪、侵占圩堤的,应当限期整改。已有的历史存量设施应当科学评估,严重影响防洪的应当限期退出;其他的应当制定退出方案,逐步搬出滞涝圩。
对滞涝圩内的城镇,控制建设规模,除必要的基础设施维护外,不得擅自新增大型建设项目。对滞涝圩内的村庄,不得擅自扩大、新建房屋,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外迁。对滞涝圩内的工厂,除必要的安全设施更新和技术改造外,不得新建、扩建厂房、管理用房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组织外迁。
第十条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滞涝圩堤防、进退水闸坝、泵站、水文、边界警示风险标识等水利设施的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落实管理经费。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每年汛前开展一次试运行,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汛期滞涝圩安全运用。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结合汛前检查,对滞涝圩行洪碍洪、非法侵占空间等行为进行排查整改,对滞涝圩堤防、进退水闸坝、水文设施等进行排查整改。
第十二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求,落实好滞涝圩运用预案编制推演和运用工作,保证滞涝圩能及时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滞涝圩在汛期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控制圩内水位,预留滞涝空间。
第十四条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滞涝圩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防洪减灾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里下河地区滞涝圩及时有效运用的义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滞涝圩管理和监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