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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信用办等单位关于对江苏省公证当事人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 2019-03-20 10: 59: 21

苏司通〔2019〕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司法局、信用办: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及《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文件要求,加快全省公证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全省公证当事人信用黑名单和联合惩戒机制,推进实施公证失信当事人联合惩戒工作,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信用办)、省编办、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团省委、省公安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广播电视局、省统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省税务局、南京海关、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总工会、省妇联等部门就公证文书办理和使用领域相关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省司法厅认定存在严重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严重失信行为,被依法依规纳入公证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的公证当事人和其他相关机构或人员。该当事人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该当事人为法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法人;该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其他组织;其他相关机构或人员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联合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已经列入全国公证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当然为联合惩戒对象。

(一)公证当事人存在下列失信情节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公证文书被撤销的;

2.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4.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涉外类公证事项引发不良后果的;

5.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文书,从事欺诈活动或扰乱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经有关部门查实的;

6.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的。

(二)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存在下列失信情节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等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中,为公证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印章,假冒公证人员,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信息来源和共享方式

(一)省司法厅依托省公证信用数据库,记录公证当事人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公证等失信行为的信息化证据信息,依法依规并经规范程序认定“黑名单”,明确有效期限,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实时上传相关证据资料,与相关联合惩戒实施单位共享公证当事人信用“黑名单”信息档案及相关代理人失信行为记录。

(二)对全国公证失信当事人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系统的黑名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做好信息交换和共享。

三、联合惩戒措施及实施单位

(一)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省编办

(二)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限制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三)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依法限制任职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施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依法限制参评道德模范等荣誉。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不得参加道德模范、五四青年奖章、“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五好文明家庭、最美家庭等评选,已经获得荣誉的予以撤销。

实施单位: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

(五)依法限制参与相关行业的评先、评优。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为律师、教师、医师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

实施单位:省司法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

(六)供重点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质资格许可和认定参考。对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申请律师、教师、医师、社会工作者、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认证从业人员、新闻工作者、导游等资质资格认证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相关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审计厅、江苏省税务局、省广播电视局、省统计局、省文化和旅游厅

(七)依法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各部门在主管领域内依法限制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信用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资委等

(八)作为选择政府采购供应商、选聘评审专家的审慎性参考。将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信息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选聘评审专家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省财政厅

(九)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对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十)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对拟授信对象为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的从严审核。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十一)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在实施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信用办)、省商务厅、江苏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十二)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申请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进行必要依法限制。

实施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十三)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对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实施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十四)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对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依法进行必要依法限制。

实施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

(十五)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依法限制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实施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十六)依法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依法限制。

实施单位:省应急管理厅、省住建厅等

(十七)依法限制取得生产等许可。对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申请生产等许可证依法予以限制。

实施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八)依法加强检验检疫信用监管。将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管。

实施单位:南京海关

(十九)供设立认证机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十)供科技项目审核立项时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省科技厅

(二十一)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于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户口簿、证明材料或者有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违法行为的公证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实施单位:省公安厅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省司法厅对公证当事人严重失信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相关记录在后台长期保存。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解除联合惩戒。

五、其他事宜

本实施意见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实施意见,及时在本系统内下发,并指导监督本系统各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本实施意见实施后,相关部门、领域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修改或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信用办

                                                                2019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表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

 

(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省编办

 
 

  (二)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三)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1.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第一款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2.《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依法限制参评道德模范等荣誉。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

 
 

  (五)依法限制参与相关行业的评先、评优。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省司法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

 
 

  (六)供重点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质资格许可和认定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三)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自然人信用建设。突出自然人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依托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立完善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信用记录,实现全国范围内自然人信用记录全覆盖。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统计从业人员、注册税务师、审计师、评估师、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保险经纪人、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专利服务从业人员、项目经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导游、执业兽医等人员信用记录,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审计厅、江苏省税务局、省广播电视局、省统计局、省文化和旅游厅

 
 

  (七)依法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省发展改革委(信用办)、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等

 
 

  (八)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选聘评审专家的审慎性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二)条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3.《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

 

二、认真做好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一)总体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创造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委托、评审专家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信用记录查询渠道。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三)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2.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选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询有关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3.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4.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省财政厅

 
 

  (九)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3)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5)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6)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2)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3)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4)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1)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2)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3)金融债券发行办法;(4)承销协议;(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十)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依法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十一)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省发展改革委(信用办)、省商务厅、江苏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二)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十三)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依法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依法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依法限制或者禁入。

 
 

省自然资源厅

 
 

  (十四)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依法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依法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依法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

 
 

  (十五)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省交通运输厅

 
 

  (十六)依法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依法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应急管理厅、省住建厅等

 
 

  (十七)依法限制取得生产等许可。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依法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八)加强检验检疫信用监管。

 
 

1.《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六)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依法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南京海关

 
 

  (十九)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依法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5号公告)

 

7.2暂停证书

 

7.2.1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的5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

 

(1)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包括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要求的。

 

(2)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3)被有关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4)被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发现体系运行存在问题,需要暂停证书的。

 

(5)持有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过期失效,重新提交的申请已被受理但尚未换证的。

 

(6)主动请求暂停的。

 

(7)其他应当暂停认证证书的。

 

7.3撤销证书

 

7.3.1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其认证证书。

 

(1)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2)拒绝配合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提供了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3)出现重大的产品或服务等质量安全事故,经执法监管部门确认是获证组织违规造成的。

 

(4)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5)暂停认证证书的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纠正的(包括持有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已经过期失效但申请未获批准)。

 

(6)没有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7)不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信息,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或者认证机构已要求其纠正但超过6个月仍未纠正的。

 

(8)其他应当撤销认证证书的。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十)供科技项目审核立项时审慎性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省科技厅

 
 

   (二十一)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