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征求《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7-15 09:00:24 浏览次数:

为了做好《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库管理保护,我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2年8月15日前反馈至江苏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

感谢支持!

联系人:万汉峰  周贵宝

电话:025-86338060、86338077

传真:025-86505496

电子邮箱:jsslzfc@126.com

通信地址:南京市上海路5号    邮编:210029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与原《条例》条款内容对照

序号

原《条例》

修正草案

1

第五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2)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

第五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2)型水库,两座以上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兴建所有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按照水库管理权限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兴建企业所有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所有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

2

第六条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水库的各项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放注册登记证书的集体水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水库的各项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者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放注册登记证书的集体水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3

第九条国有水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性质,确定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等经费来源。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预算中应当包含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内容纳入验收范围,竣工后将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完善有关管理设施、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划。  

自建水库和集体水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但自建水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筹集,集体水库所需经费由水库主管单位筹集。  

水库建设项目(含除险加固)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国有水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性质,确定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维修养护等经费来源。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预算中应当包含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内容纳入验收范围,竣工后将包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在内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完善有关管理设施、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划。  

自建水库和集体水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但自建水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和产权所有者筹集,集体水库所需经费由水库主管单位筹集。

水库建设项目(含除险加固)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4


第十条水库下闸前,应当进行下闸蓄水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下闸蓄水验收通过后,应当按照调度运用方案运行,在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竣工验收。三年内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应当空库运行。


第十一条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稽查与评价,建立技术档案,加强水库管理的指导与监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考核,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建设。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库安全监测与检查、养护与维修、控制运用与资料整编等工作,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库除险加固、维修养护、安全监测、控制运用、运行管理等制度体系,按照管理权限或者调度权限加强洪水预测预报并科学实施水库调度,督促水库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履行职责。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稽查稽察与评价,建立技术档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除险加固等各项工作,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的指导与监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考核,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建设。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库安全监测与检查、养护与维修、控制运用与资料整编等工作,加强水库管理范围巡查,消除安全隐患,制止违法行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5

第十二条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至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至两百米,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并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水库的确权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至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至两百米,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区域,库区未征用或征用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的,为正常蓄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三)水库溢洪(闸)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水库的确权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

第十三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第十四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风电、光伏开发

(三)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不得建设隧道、管道等工程设施。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7

第十四条水库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注册登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并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注册登记的结果进行复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登记结果进行确认,发放注册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大中型水库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型水库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水库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注册登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并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注册登记的结果进行复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登记结果进行确认,发放注册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大中型水库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型水库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8

第二十条水库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库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水库除险加固和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水库安全政府(防汛行政)责任人、主管单位责任人、技术责任人、管理单位(巡查)责任人等“四个责任人”。

9

第二十五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主管单位编制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  

大中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和库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主管单位编制的水库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

大中型水库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水库管理范围至校核洪水位之间的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落实防洪安全措施,禁止从事危害水库防洪安全的建设、围垦、圈圩、填埋等活动。

10

第二十七条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渔业养殖规划、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依法领取养殖证。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协议应当明确水产养殖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八条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规划、渔业养殖规划、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不得降低水库水质指标,依法领取养殖证。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协议应当明确水产养殖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过五年。

11


第三十一条确需开采水库砂石资源的,应当符合水库采砂规划要求,保证大坝安全距离,不得损坏水库防渗铺盖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2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生态保护带范围为:

(一)水库管理范围;

(二)入库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两侧各一千米;

(三)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一千米。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

生态保护带范围为:

(一)水库管理范围;

一)入库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两侧各一千米;

二)水库校核洪水位线外延一千米线以内的区域。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3

第三十六条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科学投放饵料,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科学投放饵料,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14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5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7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人工建造大坝为主要挡水建筑物所形成的,蓄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以拦蓄地表径流为主要目的的调洪、蓄水工程,包括集水、挡水、泄水、输水、提水、水力发电、溢洪河道等工程设施,测报、监测、通讯、动力等管理设施,以及库区水域、岛屿和设计洪水位以下河床、滩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人工建造大坝为主要挡水建筑物所形成的,蓄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以拦蓄地表径流为主要目的的调洪、蓄水工程,包括集水、挡水、泄水、输水、提水、水力发电、溢洪道等工程设施,测报、监测、通讯、动力等管理设施,以及库区水域、岛屿和设计洪水位以下河床、滩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18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水库注册登记、大坝安全鉴定、降等报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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