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22-05-17 08:50:43 浏览次数:
(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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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洪泽湖保护,促进资源科学利用,保障防洪、供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开展洪泽湖保护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洪泽湖周边滞洪区、自然保护区、大运河文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洪泽湖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统筹兼顾、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洪泽湖保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动绿色发展、促进生态安全的责任。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洪泽湖保护的有关工作。
洪泽湖各级河湖长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洪泽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洪泽湖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洪泽湖保护工作,拟订相关政策措施,确定治理目标和考核指标,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洪泽湖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洪泽湖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洪泽湖的主管部门,承担省洪泽湖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批准设立的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洪泽湖保护相关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洪泽湖的主管部门,承担同级洪泽湖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洪泽湖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参与洪泽湖保护。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防洪排涝、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绿色发展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九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泽湖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众参与洪泽湖保护。鼓励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活动。
第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洪泽湖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保护洪泽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洪泽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洪泽湖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定位、保护目标、保护范围、防洪除涝要求、供水保障要求以及措施、水域岸线功能分类保护要求、种植养殖区域以及面积控制目标、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退圩(渔)还湖措施等。
涉及洪泽湖的交通、湿地、林业、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养殖水域滩涂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洪泽湖保护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洪泽湖保护规划是洪泽湖保护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洪泽湖保护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三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体现洪泽湖保护范围和水域岸线功能分类保护要求。
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预留防洪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四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洪泽湖保护规划,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洪泽湖具体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标识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洪泽湖保护规划以及省洪泽湖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洪泽湖治理目标和考核指标,制定实施计划,并将实施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六条 洪泽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弃船只,擅自弃置清淤弃土;
(二)围湖造地、圈圩种植、圈圩养殖;
(三)新设除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四)设置住家船、餐饮船;
(五)新建、扩建宾馆饭店,开发建设房地产,或者违法建设其他设施;
(六)在洪泽湖迎水侧水域、湖洲、滩地上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七)其他缩小水域面积、侵占水域岸线、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破坏水生态和水环境的行为。
洪泽湖保护范围内已有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应当依法逐步退出。对已有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宽圩堤和垫高土地地面,不得新建、扩建硬质道路、涵闸、泵站、房屋等设施;已经列入洪泽湖退圩还湖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在退出前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发展。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工业污染整治,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的落后产能。
第十八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洪泽湖堤防、滞洪区、主要出入湖河道整治,提高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体系,提升洪涝灾害整体防御能力。
第十九条 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圩区的建设和治理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区标准,统筹安排圩区外排水河道规模,严格控制联圩并圩。禁止在洪泽湖蓄水范围内开展圩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开展洪泽湖洪水调度,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落实滞洪区滞洪和超标准洪水应对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确需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和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湖)、穿河(湖)、临河(湖)、穿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权限批准。
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洪泽湖保护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工程安全、生态安全和公共安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洪泽湖保护范围内实施网格化管理。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网格化管理机制运行的具体协调、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河湖公共空间治理,维护河湖公共空间的完整性。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共空间治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洪泽湖和入湖河道的水位、水量、水质、水生态、开发利用状况、地下水资源等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健全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每两年对洪泽湖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章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洪泽湖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统筹本地水源与引江水源,协调省外调水与省内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调度洪泽湖水资源,组织编制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分解下达到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洪泽湖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发布洪泽湖干旱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洪泽湖饮用水水源地、南水北调输水通道保护,组织开展应急水源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洪泽湖生态水位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洪泽湖生态水位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洪泽湖水位接近生态水位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洪泽湖以及入湖河道水域岸线功能区用途管制、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开展河湖水域岸线综合整治,优化整合生产岸线、整治提升生活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岸线,依法清退不符合功能区用途管制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洪泽湖采砂管理实行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洪泽湖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并予以公告。
洪泽湖入湖河道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由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河湖和航道的清淤疏浚、综合治理等,建立疏浚砂综合利用机制,促进疏浚砂综合利用。河湖和航道的清淤疏浚、综合治理工程涉及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应当在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疏浚砂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加强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洪泽湖水生生物资源监测,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采取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等措施,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二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洪泽湖保护规划,编制洪泽湖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实施。
禁养区内的养殖应当依法退出;限养区内的养殖应当按照规划严格控制规模;养殖区的布局应当满足水域功能区的要求,兼顾近岸水域水生生物栖息地保护与恢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洪泽湖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渔业资源区域、种类、期限。
洪泽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止生产性捕捞和垂钓。
第三十四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历史文化遗存,合理规划和建设水工遗址展示点、水文化展览馆、水情教育基地等设施,继承和弘扬大运河、洪泽湖历史文化。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大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推进城市内涝治理,合理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洪泽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并分解下达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洪泽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洪泽湖主要入湖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左右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入湖河道水质未达标的,由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到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洪泽湖入湖河道排污口核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产业政策。
在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洪泽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增加严格限制新建的生产项目类别。
第三十九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加强对洪泽湖周边圩区农田灌溉退水的治理和水质监控,因地制宜采取建设生物拦截带、生态沟渠、径流集蓄与再利用设施等措施,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畜禽养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禁养区的规定。依法设置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达到省定规模的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使用饵料、药物,开展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促进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者循环利用。
第四十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和住家船、餐饮船不得进入洪泽湖保护范围。
在洪泽湖和入湖河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以及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和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
第四十二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份、本省相邻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洪泽湖水污染防治跨区域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跨省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与相邻省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五章 水生态修复
第四十三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按照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的要求,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开展退圩(渔)还湖、水域岸线生态修复、清淤疏浚、水系连通、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水生态涵养区建设、水土流失防治等,恢复、修复河湖功能。
第四十四条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洪泽湖退圩(渔)还湖规划,编制实施方案,落实年度计划。
退圩(渔)还湖需要堆放弃土的,应当符合洪泽湖退圩(渔)还湖规划的要求,兼顾防洪调蓄、生态保护与科学利用。退圩(渔)还湖完成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定洪泽湖保护范围。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建设用地指标时,对退圩(渔)还湖涉及的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予以支持。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整治等形成的新增耕地,优先用于退圩(渔)还湖需要调整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调整补划。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洪泽湖退圩(渔)还湖涉及用地的协调、指导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退圩(渔)还湖时,应当采取切合当地实际的政策措施,依法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洪泽湖保护规划,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洪泽湖水域岸线生态修复,建设生态型护岸,保护洪泽湖滩地,改善水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河道清淤、岸坡防护、截污纳管、生态湿地过滤、排污口整治等多种措施,开展入湖河道综合治理,保证入湖河道水质达标。
第四十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生态功能突出的区域划定为水生态涵养区,实行严格保护。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泽湖和入湖河道水生植物的管理,科学利用、合理收割芦苇、蒲草等水生植物。
第四十八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河湖水网水系特点,实施河湖水系连通工程,逐步恢复河湖自然连通能力;加强防洪、供水、生态综合调度,促进水体互联互通、活水畅流。
第四十九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河湖淤积监测,根据需要进行清淤疏浚,实施淤泥无害化、减量化处置,推动无污染淤泥的综合利用。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泽湖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纳入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范围,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上下游、左右岸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洪泽湖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弃置废弃船只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无法确定的,组织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擅自弃置清淤弃土的,由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设置住家船、餐饮船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拖离或者拆除,逾期不拖离的,予以拖离;不能拖离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因污染洪泽湖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洪泽湖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十五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洪泽湖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洪泽湖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地方经依法批准,可以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洪泽湖管理保护行政处罚权。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洪泽湖保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洪泽湖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督查检查发现问题整治不力、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省洪泽湖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约谈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是指淮安市、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废黄河以南、洪泽湖大堤以西、盱眙山脉分水岭以北、苏皖省界以东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相关设区的市、县(区),是指淮安市、宿迁市,淮安市淮阴区、洪泽区、盱眙县,宿迁市宿城区、泗阳县、泗洪县。
本条例所称洪泽湖保护范围,是指洪泽湖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湖泊水体(包括淮河洪山头以下至老子山的干流)、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堤防及其护堤地。其中,无堤防段根据洪泽湖设计洪水位确定;有堤防段以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为界(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城镇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米。
本条例所称入湖河道,是指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的高桥河、维桥河、池河、淮河干流、团结河、怀洪新河、新汴河、老汴河、新濉河、老濉河、濉河、徐洪河、安东河、西民便河、古山河、五河、肖河、马化河、朱成洼河、成子河、高松河、黄码河、淮泗河、赵公河、老场沟、杨场沟、张福河。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