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厅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21-12-29 10:09:57 浏览次数:

 江苏省水利厅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江苏省水利厅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水利  政务公开  制度  通知
  抄送: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各市水利(水务)局。
        江苏省水利厅办公室                 2006年11月24日印发
                                                                   共印75份

 

江苏省水利厅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利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的意见》、《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及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政务公开的暂行办法》,结合水利厅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厅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相关信息,是指水利厅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四条  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省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有关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或者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对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公共行政管理事项,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免予公开的情况外,都应当予以公开。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水利厅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下列事项:
    (一)水利厅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
    (二)由水利厅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政策;
    (三)水利厅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和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全省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情况、水土流失及治理情况,主要江河的汛情、水情;
    (六)由水利厅负责实施的规划;
    (七)水利厅制定的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发生、处置等情况;
    (八)水利行业技术标准;
    (九)水利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救济途径;
    (十)水利厅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政府部门及机关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水利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公开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依据本规定,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单位编制《水利厅政务公开内容详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布。
    第十一条  水利厅内部管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厅机关内部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及形式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省水利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第?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在规定期限内尚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相关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省水利厅掌握的信息、或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目录》所列事项的厅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未列入《目录》,根据需要须主动公开的事项,经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公开。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水利厅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水利厅公报、公告;
    (四)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触摸屏、办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省水利厅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省水利厅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驻厅监察室负责省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驻厅监察室、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水利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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